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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北京某购物中心劳动争议案


【标题】 宋某诉北京某购物中心劳动争议案
【审判程序】 一审
【裁判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制作日期】 2000/06/28
【裁判文书类型】 判决书
【内容分类】 劳动合同纠纷
【文号】 (2000) 西民初字第 2080 号
【题注】
【正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宋某,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某购物中心莹虹商厦售货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33楼3门5号。

     委托代理人(略)

     被告北京市某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北大街130-150号。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 (略)

     委托代理人 (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北京市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某购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棣、被告某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购物中心所属企业莹虹商厦正式职工。199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某购物中心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约定内退职工享受内退工资,待内退职工到国家规定正式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在内退期间按规定比例报销医药费。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原告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1999年10月28日,被告某购物中心发布(1999)2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现年龄不足45周岁的女职工已办理内退手续的,按照规定解除内退协议,重新与企业签订上岗协议,也可以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原告选择与被告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被告某购物中心从1999年12月起停发原告的生活费,不报销医药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诉至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务院及劳动部相关文件规定,从1999年12月起发放原告的基本生活费并报销医药费。

     被告某购物中心辩称,原告宋某系被告所属企业莹虹商厦劳动合同制工人。1998年4月,经原告本人申请办理了企业内部退休手续(此时原告尚未满45周岁)。根据莹虹商厦的经营状况,经上级批准,该商厦于1999年10月停业。同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了对莹虹商厦职工的安置意见,并于11月1日召开全体员工及内退职工安置大会,在会上宣读了安置意见。根据京劳社关发(1999)34号文件规定,要求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的内退职工返回单位进行去向选择。被告对内退职工拟订了以下去向选择:第一,返回企业参加培训,考核合格后再上岗;第二,保留劳动关系,废止原内退协议,由个人及企业共同缴纳三项社会保险,到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第三,调离企业,企业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月1日至4日期间职工可进行咨询和选择。原告宋某咨询后自愿选择保留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完全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文件规定执行,并未侵害原告宋某的权益,不同意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系被告所属企业莹虹商厦劳动合同制工人。1998年3月10日,原告向莹虹商厦提出内退申请。同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某购物中心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企业内部退休手续时,原告尚未满45周岁。1999年10月24日,根据莹虹商厦经营状况,经上级批准,该商厦停业。同月28日,被告依据京劳社关发(1999)34号文件第九条关于 “ 企业必须依据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发〔1993〕第111号令)办理富余职工离岗休养,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扩大范围办理职工离岗休养的,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 的精神,制定了《关于莹虹商厦员工的安置意见》。该意见第五条规定, “ 企业与已办理内退手续,现年龄不足50周岁的男职工及年龄不足45周岁的女职工,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的有关规定,解除内退协议,解除内退协议的职工可以与企业重新签订上岗协议,也可以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一次性选择。1.凡愿意参加统一培训择优上岗的职工,培训期间与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培训合格后,服从企业分配;2.愿意自谋职业的职工停发工资及其他福利,企业为其保留劳动关系,职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定期向企业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应由大病统筹报销的医疗费用,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报销,住房基金仍按原标准缴纳,企业与职工签订的专项协议的期限原则上到职工满退休年龄时止,到期由企业为职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遇有国家政策调整,企业将结合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3.内退职工愿意调离企业的,企业按照其为购物中心服务年限满一年发给1000元生活补助费 ” 。同年11月1日,被告召开包括内退职工在内的全体莹虹商厦员工安置大会,并向原告发放了《莹虹商厦员工安置意向表》。同月4日,原告选择了与被告 “ 保留劳动关系 ” 的意向,并与被告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从1999年12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不再享受企业内部报销医疗费的待遇,原告将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交与被告,被告连同企业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一并交至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某购物中心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1998年3月10日原告书写的申请书,西购政发(1999)25号《关于对于莹虹商厦员工的安置意见》,某购物中心职工代表大会记录,莹虹商厦员工安置意向表,199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裁字(2000)第11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九条 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富余职工离岗休养。被告为原告宋某办理离岗休养手续时,原告未满45周岁,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养手续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扩大了职工离岗休养的范围。此后,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宣布解除与不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签订的内退协议,要求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后与企业签订上岗协议或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原告选择了与企业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即《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对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属下岗人员,原告不进入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选择了与企业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再支付其生活费及报销医药费,符合(1999)10号文件规定精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及享受企业报销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丹玲

二 ○○○ 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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