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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北京某建筑钢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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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朱某诉北京某建筑钢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海经初字第3254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北京某建筑钢制品有限公司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农业部家属区东2楼南侧平房5号。 委托代理人:(略) 被告北京某建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5路。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北京某建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钢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某公司系一中外合资企业,1999年8月某公司要求我向该公司入资并称可作为股东参加分红。我向某公司交纳20万元,某公司向我出具了收据及股东出资证明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规定,中国公民不能成为该企业的合法股东,某公司要求我入资的行为非法,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将20万元返还给我并支付自1999年8月30日起的利息10500元(按内部集资9%的年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朱某实际将投资款入到了北京科昌隆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昌隆公司),是为了持有科昌隆公司在我公司的股份,故我公司没有返款义务,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1997年成立,出资各方为北京市科联节能技术联合研究开发公司、北京科联聚氨酯有限公司、科昌隆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建筑保温工程公司、李希青(住美国)、刘景文(住香港)。1999年8月27日、8月30日和9月1日某公司分别向朱某出具了收到股金15万元、1万元和4万元的收据,并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1999年11月20日某公司向朱某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朱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日期为1999年8月30日。 诉讼中,某公司提供了1999年5月27日与科昌隆公司临时联合董事会纪要,董事会决定科昌隆公司内部根据公司所有者权益,可进行股权转让;鼓励经营者集资,增加流动资金,促进公司发展,集资年利率9%。 庭审中,朱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5月27日某公司和科昌隆公司临时联合董事会纪要。2.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用以证明朱某向某公司交纳了20万元股金。3.1999年11月20日某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用以证明朱某出资20万元。 某公司对朱某出示的上述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的财务章虽系某公司的章,但当时保管财务章的人员现在已不在公司工作,无法认定盖章时的情况。 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鑫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某公司未将朱某的资金注入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增加。2.某公司和科昌隆公司临时联合董事会纪要。 朱某称没见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且不能认定该证据是否能完全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称朱某将出资款项入到科昌隆公司,为了持有科昌隆公司的股份,某公司未收到朱某交纳的出资款项,该辩称理由与某公司向朱某出具收款收据及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行为相矛盾,且某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认定系某公司收取了朱某20万元的出资款。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个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资经营者,故某公司收取朱某股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某公司应当将收取朱某的款项予以返还,故朱某要求某公司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第一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 》 第七条 、 第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建筑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朱某收取股金的行为无效; 二、北京某建筑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出资款二十万元; 三、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某建筑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钢成 二 ○○○ 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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